沅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烟处[2023]第2号
案由: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当事人姓名(名称):郭*,性别:男,年龄:49岁,民族:汉,联系电话:156****9242
身份证号码:432302********561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43098117****
许可证有效期限:2019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户籍地址: 湖南省沅江市新和社区***大市场*栋***房
经营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百合车站*****门
调查情况:
2023年1月12日,沅江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行政执法人员臧*洲(执法检查证号:430981**)、蔡*(执法检查证号:430981**)在接群众举报后,来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百合车站*****门“******超市”,首先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然后在当事人郭*的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和其仓库进行检查。经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及仓库内发现其有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卷烟15.7万支(785条)。检查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获取现场照片两份,报经领导批准开具了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现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2023年1月19日,沅江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郭*进行了询问,调查卷烟购进情况,查实该批卷烟为当事人所有,获取了如下证据: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依据《湘烟计[2023]4号》文件列出了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价格。
2023年2月10日,行政执法人员完成本案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郭*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了处理意见。
因本案罚款金额超过一万元,我局进行了案件集体讨论,并形成了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经调查后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郭*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享有所有权,现合法持有由沅江市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编号为43098117****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没有历史违规情况。 郭*承认违法卷烟是从别处收购的,具体品牌、数量、金额如下:白沙(和天下)1.56万支(78条)、白沙(软和天下)0.54万支(27条)、白沙(精品)10万支(500条)、芙蓉王(硬)3.6万支(180条),共计卷烟4个品种,卷烟数量15.7万支(785条),案值为200000.00元。
当事人无法提供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有效的进货证明,卷烟经询问当事人并经我局执法人员与真品卷烟比对等表明上述卷烟为真品卷烟。至本案案发时止, 郭*并未将上述卷烟售出,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案件证据: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 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郭*进行立案、调查的程序合法。
1.《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录像及相关照片:证明检查程序、询问程序合法。
2.《立案报告表》(沅烟立[2023]第2号):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
3.《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明按照相关程序规定履行了先行登记保存批准程序。
(二)证明当事人郭*的违法行为属实。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涉案卷烟:证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2.我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可查清卷烟品牌规格的,由查获地的省级局按照本省(区、市)零售指导价格出具的价格证明。
(三)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当事人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其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审查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项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江市烟草专卖局听证告知书》(沅烟听告[2023]第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举行听证的权利。
2023年3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江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沅烟处告[2023]第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无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和《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郭*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处以违法进货总额200000.00元10%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上缴国家财政的行政处罚。
罚款缴纳期限及银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地址:沅江市桔园路,账户名称: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 596357363732 )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十五日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处罚决定书将在湖南省烟草公司政务服务大厅网站公示。
沅江市烟草专卖局(印章)
2023年3月7日
寰俊鍏紬鍙�
鈥滄箻鏄撳姙鈥濊秴绾ф湇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