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2〕230号
发布时间:2022-10-17 09:46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169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2230

 

当事人:沅江市***药店

 型:个人独资企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MA4M6AL***

住所:沅江市泗湖山镇人民西路

投资人***

2022年9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沅江市***药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药店在销售的“跌打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1020484,上市许可持有人: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药厂,批号:22013619,有效期至2027.01.31,生产日期:2022.02.12,规格:3g*6丸,其负责人无法提供进货时的验收记录。

本局于2022年9月15日予以立案,通过对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药品未执行购进验收制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9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投资人***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信息;

3.20229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涉案药品的现场情况;

4.对当事人的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跌打丸的事实及购进产品的基本情况。

202210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22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购进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涉案产品风险性低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验收购进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并给予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10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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