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52号
当事人: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F7EM9L
住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
负责人:周**
身份证号码:43112219**
联系电话:18**
联系地址:湖南省东安县**
2021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接投诉人张正举报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乙飞村民安置区3号楼转角门面的沅江市焦大头共享超市湖景一号店销售岩烧芝士味面包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1月14日对该店检查未发现该店内摆放有岩烧芝士味面包,经当事人确认的投诉人张正提供的岩烧芝士味面包1包,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232032200308,生产日期20200908,质期120天,和焦大头共享超市付款小票一张,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于2021年1月29日报请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2021年1月19日,当事人委托王丹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据王丹陈述我店购进销售的,1、“岩烧芝士味面包”, 2020年10月10号从长沙杨杨食品商行购进的生产日期20200908,保质期120天,数量1件4斤;进货价格是15元一斤,销售价格是16元一斤。上述商品已超过保质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周安东开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周安东全权委托王丹来处理的事实。
2、由王丹提供周安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3、由投诉人张正提供的付款截图一份,证明了张正在沅江市焦大头共享超市湖景一号店购买食品的事实。
4、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王丹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乙飞村民安置区3号楼转角门面的沅江市焦大头共享超市湖景一号店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5、由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经当事人确认的照片10张,证明了沅江市焦大头共享超市湖景一号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由执法人员制作经王丹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7、由王丹提供主动退款和补偿给投诉人张正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积极主动消除后果的事实。
8、由王丹提供购进票据和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做了进销货台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受当事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1年3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江市监案告字[202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焦大头共享超市湖景一号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与投诉人张正联系退还张正购买岩烧芝士味面包的63元,并赔偿人民币500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百九十四条。经本局研究决定,1、依法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 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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