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342号
当事人:沅江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
联系电话:18**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
2021年8月26日,我局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沅江市**店采购的生姜进行了监督抽检。2021年9月22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当事人采购的该批次生姜 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1年9月24日,我局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依法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831244》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并签收了。2021年10月25日我局市场综合行政二中队执法人员接到案件线索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询问调查,当事人在抽检后,立马下架了该商品。在询问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
经查明:2021年8月26日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抽检的生姜是2021年8月25日,从益阳市资阳区徐和平蔬菜批发部采购的,一共采购8斤,进价是5.5元一斤 ,合计采购货值是44元。至案发时止,在抽检之前销售了6.12斤,有电脑销售记录,执法人员抽检抽走了1.5斤,在抽检后剩下的2.38斤立马叫员工下架了该商品,并退返给了供货商。 姜的销售价格为:6.27元,销售了6.12斤,获的利润:4.7元。当事人提供了店内电脑销售凭证复印件一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法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由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3、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现场调查的相关情况;
4、2021年8月26日,由当事人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记录了对当事人店内的抽样品种、基数、数量等信息。
5、2021年8月26日由我局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发出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
6、由2021年9月22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FHN20210831233》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7、2021年9月24日,我局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依法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FHN20210831233》送达至当事人,证明了我局于2021年8月24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8、2021年9月24日由我局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发出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了确认收到了回执单。
9、由当事人提供了采购单据(复印件)及电脑销售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及销售的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
10、由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姜的分析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采购时履行了索证索票。
11、2021年9月24日我局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的检查情况情况。
12、由食品流通股制作的一份案件线索移交申请表一份,证明了案件于2021年9月30日移交至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二中队(食品中队)。
13、2021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该产品的数量、来源、等具体信息。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12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3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在后续进货时索取了检验报告,避免采购不合格食品,发现产品抽检不合格后主动将产品下架,退返给供货商,当事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采取措施改正和预防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采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7元,合计金额:5004.7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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