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 2020〕286号
发布时间:2021-01-07 11:29 信息来源:市监局 作者: 浏览量:160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 2020〕286号

当事人:沅江市***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981395783****                  

住所(地址):沅江市*****海上社区英雄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曾**       

身份证号码:43230219651212****6917   

联系电话:1397374****        

联系地址:沅江市*****海上社区英雄路8号            

2020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沅江市***医院(以下简称当事人)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医院财务会计***陪同下对医院各科室的收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了解相关情况。

经查:当事人在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以15元/天的标准向病人收取了“住院诊查费”5830天,共计87450元,当事人以超出政府指导价格3元/天获违法所得17490元。

2020年9月18日我局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沅市监责价退字【2020】7号)责令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向病人收取的“住院诊查费” 17490元退还,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退还多收价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资质;                              

2.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授权书1份、证明案件相关人员身份与委托权限。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财务会计***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提供的《沅江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公立医院医药价格的通知》(沅价费【2015】9号)文件复印件1份、《关于启动第二批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通知》(沅医改办发【2017】6号)文件复印件1份、“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复印件2份、“病人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住院诊查费汇总表”1份、执法人员制作价格检查原始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以超出政府指导价制定价格收取病人“住院诊查费”的事实和违法金额。

4.执法人员下达的《检查(调查)通知书》(沅市监价检通【2020】14号)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退款通知书》(沅市监责价退字【2020】7号)1份、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财务会计***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多收价款进行退还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当事人盖章或签字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本局于2020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0〕276号,依法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未进行陈述申辩,本局依法视为放弃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沅江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公立医院医药价格的通知》(沅价费【2015】9号)文件,沅江市公立医院三类医疗收费标准调整收费项目汇总表,编码:110200005,项目名称:住院诊查费,该项目的收费价格为12元/日。当事人在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以15元/天的标准向病人收取了“住院诊查费”5830天,共计87450元,当事人以超出政府指导价格3元/天获违法所得1749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规定。

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 “第十三章 价格监督管理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第七条:对同一阶次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经提醒告诫、警告及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下限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我局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7490元;

2、处以违法所得17490元一倍的罚款计金额1749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金额34980元,上缴国库。

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6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提醒告诫、警告及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价格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5.《价格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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