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209号
发布时间:2021-01-07 11:22 信息来源:市监局 作者: 浏览量:278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209号

 

当事人:沅江市****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981MB1145 ****             

住所(地址):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         

联系电话:1332727 ****            

联系地址:沅江市****中学  

2020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沅江市****中学(以下简称当事人)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执法人员在学校执行校长****的陪同下,对学校涉及收费的各项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并了解相关情况。

经查:2019年下学期当事人以早餐5元,中餐、晚餐8元每餐的标准,向就餐学生收取“学生生活费”,当事人收取“学生生活费”的收费标准,超出《沅江市中小学校学生伙食费管理办法》(沅发改价费[2017]34号)文件,初中最高限额标准:早餐4元每餐,中、晚餐7元每餐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1份并拍取现场照片4张。

2020年5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收取 “学生生活费”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当事人的财务凭证和财务数据,调取了2019年下学期****中学“学生生活费”收费明细,并对学校执行校长****、总务主任****进行了询问,现场制作询问笔录2份。

2020年6月5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沅市监责价退字【2020】2号),责令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2019年下学期多收取的“学生生活费”109221元,退还给就餐学生。

2020年6月28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当事人的退款情况,首先对执行校长****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退款明细56张。然后向部分老师和学生了解退款情况,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视频取证。至退款期限日止,当事人已经将多收取的 “学生生活费”109221元全部退还给了学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资质。                              

2.当事人提供的执行校长****、总务主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员身份。

3.执法人员对执行校长****、总务主任****作调查笔录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2019年下学期《**中学学生生活费》收费明细4张、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价格检查原始记录》1份、《沅江市中小学校学生伙食费管理办法》(沅发改价费[2017]34号)文件1份,证明当事人多收取就餐学生“学生生活费”109221元的事实。

4.执法人员制作的检查告知书(沅市监价检告【2020】2号)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退款通知书》(沅市监价责退字【2020】2号)1份、对执行校长****询问笔录1份,对老师和学生现场了解退款情况的视频资料1份,学校提供的生活费退款明细表56 张,证明当事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给学生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当事人盖章或签字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本局于2020年7月 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0〕181 号,依法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于2020年7月23日向我局递交了听证申请书,又于2020年8月3日递交了撤销听证申请书。2020年8月3日当事人提出因受非洲猪瘟的影响,猪肉价格猛涨,导致食堂的食材价格都有所上涨,经与家长委员会协商同意将当事人食堂伙食费标准提高了3元每天,导致当事人违反了《沅江市中小学校学生伙食费管理办法》(沅发改价费[2017]34号)文件规定,在我局下达退款通知书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退还了全部多收价款,现申请减轻处罚的意见。办案机构采纳当事人意见,并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8月4日组织召开了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讨论结果一致同意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的规定。根据《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五条,价格违法行为分为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三个阶次;第十一条对同一阶次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经提醒告诫、警告及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下限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类违法行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表现为:第(二)项“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处罚基准:“无违法所得的:根据《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减轻处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8 月 7 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 《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提醒告诫、警告及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下限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6. 《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类违法行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表现为:第(2)项“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处罚基准:“无违法所得的:依据《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8.《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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