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279号
当事人:王xx
住 所:河南省xx市xx区青年乡xxx村x组xx号
身份证号码:4111231982xxxx5514
联系电话:151xxxx3313
现住址:沅江市泗湖山镇
2020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销售到沅江市xxxx店的“xx”集成燃气灶具(产品型号:JJZT-E1)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查,该型号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上均未粘贴“中国能效”标识,现库存1台,价格10800元。
2020年9月15日,我局向销售者李xx送达了《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要求李xx在3日内提供“xx”集成燃气灶具(产品型号:JJZT-E1)能效标识备案信息。2020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就上述情况对沅江市xxxx店经营者李xx进行了询问调查。据李xx陈述:上产品是从当事人处购进,由于购进时间较长,进货凭证已遗失,无法提供进货凭证。进货时未注意产品上是否有“中国能效”标识,李xx未对产品进行任何改动.
2020年9月21日,我局对王建康就其销售到沅江市巨迪橱柜店的“SENG森歌”集成燃气灶具(产品型号:JJZT-E1),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上均未粘贴“中国能效”标识进行了询问调查,由于销售的时间太久,当事人无法提供““SENG森歌”集成燃气灶具(产品型号:JJZT-E1)的销售凭证,当事人进货时产生厂家已提供“中国能效”标识,由于当事人的疏忽,当事人未将“中国能效”标识提供给销售者,销售价格为9800元/台。
执法人员经调查确认:当事人销售到沅江市xxxx店的“xx”集成燃气灶具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上均未粘贴“中国能效”标识,涉案货值9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记录了销售者的名称、经营性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销售者身份证一份,记录了销售者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2020年9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了执法人员对销售者正在销售“xx”集成燃气灶具(产品型号:JJZT-E1)的检查情况,证明了销售者正在销售“xx”集成燃气灶具(产品型号:JJZT-E1)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销售者正在销售“xx”集成燃气灶具及门店拍摄的照片,证明了销售者正在销售“xx”集成燃气灶具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9月18日,我局向销售者送达并由销售者签收的《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证明我局已告知销售者正在销售的上述产品未加施中国能效标识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对销售者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记录了销售者在销售产品的数量、价格、产品来源等的实际情况,证明了销售者在正在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2020年9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在已知道我局下达《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的内容、产品销售价格的内容,证明当事人未向销售者提供相关产品未标注中国能效标识及涉案货值的真实情况。
上述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由当事人及产品销售者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10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7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属销售当标注而未注能效标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已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依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及有关进货凭证,且经营的产品数量较少、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对上述型号的产品加施了相应的中国能效标识,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当标注而未注能效标识的产品,并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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