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94号
发布时间:2020-10-16 09:32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263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94

当事人:贾贱明(系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LYRQG9H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黄茅洲镇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贾贱明

身份证号码:43230219******3036

联系电话:13787****50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黄茅洲镇沿河路

202002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黄茅洲镇实惠鱼馆进行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并下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专营专项检查结果记录表,将其张贴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信息公示栏上,并要求当事人保留好该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为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0315日,再次对当事人的超市进行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当事人已将执法人20200217日下达的记录表丢失。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0217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下达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执法人员保留的复印件一份。

2.202003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遗失的事实。                              

3.202003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未保持食品专营专项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原因、事实经过等。

4.202003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面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店面大小情况和店面的位置。

5.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02004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078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规定,属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行为。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属于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25项“案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案。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20001万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001,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420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225

案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案

违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

违反法规《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处罚内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01万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到1.4万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4万到1.8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8万到3万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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