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50号
当事人:***(沅江市泗湖山镇***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PER****
住所(地址):沅江市泗湖山镇***路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1013****
联系电话:1310717****
联系地址:湖南省大通湖区***镇***村
2020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沅江市泗湖山镇***路的***店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所使用的食品原料“万吉牌有枝车厘子”标签上标示的内容有: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609010355,生产日期:2019/10/01,保质期:二年,生产商:龙口市****罐头厂。经查实,当事人于2050年5月4日从供货商***(益阳市资阳区****贸易商行)处共购进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01日的“万吉牌有枝车厘子”一件(共计10瓶),进货价155元/件,主要用于制作蛋糕装饰用。至我局查获时止,已使用两瓶,还剩8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其经营主体资格;
2、2020年5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表》和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3、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两份,记录了当事人销售标签标识不合格的“万吉牌有枝车厘子”事实;
4、2020年6月3日,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万吉牌有枝车厘子”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生产商办理了生产许可证前缀为SC的事实;
5、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涉案产品及经营现场照片五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标签标识不合格的“万吉牌有枝车厘子”事实;
6、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进货单据、***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进货来源情况;
7、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进货查验制度及索证索票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6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2018年10月1日后生产的“万吉牌有枝车厘子”标签上标注“QS370609010355”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4.1.9 食品生产许可证号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文件、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55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9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55项“案由:(食品经营者)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5000到2.3万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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