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07号
当事人:伍XX(沅江市XXX食杂凉菜配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LCXXXXX
住所(地址):湖南省沅江市沅黄江堤西路XXXXXX
经营者:伍XX
身份证号码:43098119711026XXXX
联系电话:1597372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XX市场
2020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伍XX食杂凉菜配送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摆放有22瓶瓶盖上只标注生产日期和品名的瓶装板栗罐头,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瓶装板栗罐头是当事人从益阳购进,共22瓶。进货价格每瓶2.8元,销售价每瓶4元,货值金额88元,至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止一直未出售,没有获取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门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涉案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照片共三张、2020年3月16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使用涉案产品的现场、品种等相关事实。
3、2020年3月1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有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4、2020年4月10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照片两张,证明了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
2020年4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一)至(九)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55项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没收涉案产品并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2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5、《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55项案由: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违法行为: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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