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79号
发布时间:2020-08-31 09:38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267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79

 

当事人:何XX沅江市XX冷冻食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NPRXXXX     

住所(地址):湖南省沅江市黄茅洲镇蓼花洲村四村民组XXX

经营者:XX          

身份证号码:43230219620918XXXX                   

联系电话:1346787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XX市场      

     20203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何XX经营的沅江市XX冷冻食品店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该经营场所冻库内货架上存放有2包标签上无中文字样的冷冻鸡爪。该无中文标签字样的冷冻鸡爪是当事人从长沙批发市场购进,共2包,每包10kg。进货价每包270元,销售价290元,购进货值金额共计540元。当事人对该两包标签上无中文字样的冷冻鸡爪不能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合格证明材料和进货凭证。至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止该两包冷冻鸡爪一直未出售,没有获取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涉案的标签上无中文字样的预包装食品照片共二张、2020326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有涉案产品的数量、品种等相关事实。

   32020326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有标签上无中文字样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42020410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照片两张,供货商资质两份,证明了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04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标签上无中文字样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和经营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55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依法没收标签上无中文字样标签的预包装食品2包。2、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512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6.《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举报他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7.《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55项案由: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违法行为: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000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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