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44号
发布时间:2020-08-31 09:30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274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44

 

当事人:马XX(沅江市XX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R2FXXXX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嘉禾社区XXXX

经营者:马XX

身份证号码:43030419851015XXXX

联系电话:1370732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和平村XXXX号                                     

2020116日,我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辖区内食品经营户货架上有醉江湖槟榔出售,不能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当日对醉江湖槟榔的供货商马XX制作了经其签字确认《询问笔录一份,2020117,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20203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XX超市经营者李志国制作了经李志国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20203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XX食品商行员工李蓉制作了经李XX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查:当事人与徐XX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明确甲方(徐鹏辉)提供门面两间,连同二楼住房一套给乙方(当事人)经营槟榔及居住,乙方付租房保证金壹仟元,每年度付租金贰万贰仟元(22000元)。当事人于2019121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雇佣了四个业务员开始营业。据当事人陈述,为了拓展市场,开展了营销活动,活动规则为:①每销售一件货(300包)赠送和天下香烟1包(100元),和气生财香烟14包(770元),其中湖南和畅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当事人各承担一半费用;②中奖规则:中奖奖券可兑换20元醉江湖槟榔一包,每件醉江湖槟榔中奖概率为60%180包),按照公司规定,公司中奖标配比率40%120包),超过标配比率部分由公司和经销商各承担50%;;③进货价为12.5/包,销售价为16/包,销售差价为3.5元。其每销售一件的利润为:3.5*300-【(770+100+60*12.5/2 =240元,槟榔共计销售了20.6件,槟榔销售毛利:240*20.6=4944元,加上运营成本、人员工资、陈列费用总共亏了八九万。至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在门店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购醉江湖槟榔15000包(50件),销售了6180包(20.6件),现库存8820包(29.4件),涉案货值240000元,处于亏损状态。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的身份证照片一份、《营业执照》副本照片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2020117日由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涉嫌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地现场情况

3.2020116日和2020117日由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租用门面无证销售醉江湖槟榔的事实;

4.由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渠道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销售出库单》10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槟榔来源情况。

5.由被调查人李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李志国的主体情况信息。

6.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调查人李志国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李志国提供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醉江湖槟榔的事实;

7.由被调查人李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李XX的主体情况信息。

8.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调查人李蓉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醉江湖槟榔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和被调查人的确认和签名认可,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03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改正违法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320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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