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59号
当事人:李X(沅江市XXX卤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P8UXXXX
住所:湖南省沅江市庆云山路93号
经营者:李强
身份证号码:43230219700303113X
联系电话:1586977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庆云山XXXX
2020年5月20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沅江市金富城市场经营户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经沅江市计量检定所现场检定,发现当事人李X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C2020050048)。2020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湘北市场购买电子台秤一把并破坏其准确度,至我局查获时止,共使用了30天,实际销售货物共225千克,货物在销售价格是26元/千克。经沅江市计量检定所检定并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C2020030001),检定结果为:不符合级数字指示秤的要求。当事人所使用的电子台称称量分别为1千克和2千克时,示值分别为1.2千克和2.4千克,示值误差分别为+0.2千克和+0.4千克,即实际每销售1千克货物,就能多赚0.2千克货物的钱。当事人从2020年4月20日开始作假至2020年5月20日被检查发现期间,一共能多赚45千克的货物钱,共获利11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事实。
3、沅江市计量检定所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事实。
4、对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事实。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情节、过程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6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0〕14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没收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一台和违法所得117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罚没款共计217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4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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