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11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43098160015×××
住 所:湖南省沅江市银光北路×××
经营者:×××
身份号码:43230219740802×××
联系电话:1527373×××
联系地址:沅江市×××
2019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省局指定的检测机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销售的不锈钢管材抽样检验。经检测:商品标称为:商标:鸣晨管业、型号:201方 25×25×0.4mm的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材;商标:鸣晨管业、型号:201圆 φ22×0.3mm的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材;商标:粤祥鸿、型号:12Cr13Mn11NiN 25×25×0.44mm的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材为不合格产品。
经复检:商标:粤祥鸿、型号:12Cr13Mn11NiN 25×25×0.44mm的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材仍为不合格产品。
经查实:当事人销售商品标称为:商标:鸣晨管业、型号:201方 25×25×0.4mm的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材是2019年10月25日从佛山市鸣晨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货200支,进货价是18.5元/支,以20元/支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是4000元,获得违法所得是300元;商标:鸣晨管业、型号:201圆 φ22×0.3mm的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材是2019年10月25日从佛山市鸣晨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货220支,进货价是9元/支,以10.2元/支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是2244元,获得违法所得是264元。上述两种商品总货值金额6244元,共获得违法所得564元。
当事人销售商品标称为:商标:粤祥鸿、型号:12Cr13Mn11NiN 25×25×0.44mm的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材于2019年10月25日从佛山市东正宏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货220支,进货价是20.5元/支,以22元/支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是4840元,获得违法所得是330元。
上述三种商品总货值金额11084元,共获得违法所得894元。该行为涉嫌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不锈钢管材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2.2019年10月30日抽检时现场照片共二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会同省工商局指定的检测机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抽样检验的现场情况;
3.2019年10月30日、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13日的《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记录了当事人检查的时间、地点、商品、库存数量;
4.2019年10月30日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三份,证明了对不锈钢管材抽样的情况;
5.编号分别为:No:C2019–J47238、No:C2019–J47239、No:C2019–J47240《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不锈钢管材的事实;
6.2020年2月20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一份,证明了本案是上级机关交办的;
7.佛山市东正宏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报告一份;证明了厂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单号:No:C2019–J47240、No:C2019–J47241复检;
8.关于C2019–J47240、C2019–J47241报告异议的回复一份,证明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处对复检产品的判定;
9. 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16日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 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不锈钢管材的违法事实以及货值金额等。
以上证据均经受当事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5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辨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不锈钢管材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罚款人民币5542元;二、没收违法所得894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643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到期不缴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9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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