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74号
当事人:沅江XXXXX汽车用品加工厂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草尾镇XX村,
投资人:XX
成立日期:2016年11月30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MA4L47XXXX。
身份证号码:43098119821215XXXX
住 所(地址):沅江市草尾镇XX村X村民组XX号
联系电话:1800737XXXX
2020年3月11日,我局稽查大队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009)并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湘检B2019-J47919)一份。移送处理单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在2019年第三季度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19年11月11日,当事人生产、销售到沅江市XX加油站的诺斯德车尿素,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如下:沅江市XX加油站 产品名称:诺斯德车尿素,商标:诺斯德,规格型号:10㎏/桶,生产日期/批号2019-11-18,(生产单位:武汉XX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所检项目中醛类(以HCHO计)不符合GB29518-2013《柴油发动机氮氧化物还原剂 尿素水溶液(SUS32)》标准要求,依据《2019年湖南省车用尿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0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一事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执法人员调查确认,当事人生产并销售到沅江市XX加油站的XXX车尿素,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被判为不合格品。检验报告涉及的该批次车尿素共70瓶,价格为13元/瓶,涉案货值金额为910.00元。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2020年1月份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研究院邮寄来的检验报告后,就将该批剩余的69瓶不合格产品全部收回并进行销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有关身份信息;
证据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尿素,为不合格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3月13日,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三 份, 记录了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等详细情况。证明了该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车用尿素等事实;
证据五、2020年1月,当事人收到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邮寄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退货收据,记录了产品退货数量、价格等信息,证明了当事人已将不合格产品(含抽检样品备样)已全部收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授权书一份,证明了湖北XXX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当事人经营、销售“XXX”系列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2020年4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记录了执法人员就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包装印刷单位收据一份,证明当事人印刷产品包装的地点、价格及数量。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采购产品原材料的收款收据一份,记录了当事人采购产品原材料价格及数量。
证据十一、产品原材料照片二张,证明了当事人采购产品原材料的详细情况。
2020年4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食药工质案告字〔2020〕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生产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的案件调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能主动收回不合格产品并进行销毁,且数量较少,未对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及《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二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人民币182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5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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