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39号
当事人:沅江xxxx学校
地址:沅江市胭脂湖街道xx村
法定代表:xxx
身份证号码:43230119680908xxxx
联系电话:1737807xxxx
联系地址:益阳市赫山区xx路xx巷xx号
2020年5月8日,按沅江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通知要求,我局依法对你学校食堂进行了检查,经查,你学校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你校于2015年9月开学至今,每期开办4.5月,每期有学生60人,每人每期收取生活费1500元,上级拨入生活补助费每期9000元,平均每天收入是733元,每天人工工资和成本支出为736元。到2020年5月8日止已开办1094天,共计获得违法收入3282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2020年5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沅江洞庭技工学校食堂当时的环境条件及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2.2020年5月8日对该公司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了已对该校饭堂进行查封并责令整改。
3.《湖南省技工教育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办学许可。
4.法定代表毛卫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和权力。
5.2020年5月11日、5月25日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毛卫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该校存在无照经营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获得的违法所得。
6.进货采购清单、从业人员工资和生活费收取复印件证明了该校收入和支出情况。
7.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证明了该校已经办理了健康证。
8.洞庭技工学校饭堂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表,证明该校已经在积极办理相应许可。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6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涉嫌无照经营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经营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提供相关证据,并积极采取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有减轻处罚情节,构成减轻处罚要件,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和《湖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法裁量权基准》“编号2”未经许可从事餐饮经营服务活动。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到5万罚款。 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282元,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罚没款23282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开户行:沅江市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6月11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举报他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湖南省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案由:“编号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到5万罚款。处罚的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到5万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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