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101号
发布时间:2020-08-27 17:13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230

当事人:XXX (沅江市XXXXXX阳罗洲镇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XXXXXCGB4X7

住所(地址):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XXX

经营者:XXX

身份证号码:43230219771015XXXX

联系电话:1338737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XXXX

2019年12月23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陪同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XXXXXX阳罗洲镇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当事人销售的“360”速效净白洗衣粉(净含量:1.318千克WL-A)等十二种洗涤用品进行了质量抽查,经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除当事人销售的“360”速效净白洗衣粉(净含量:1.318千克WL-A)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的总活性物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13171.2009《洗衣粉(无磷型)》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外,其余十一种洗涤用品均为合格产品。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我局调查,当事人销售的“360”速效净白洗衣粉(净含量:1.318千克WL-A)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共销售了该批洗衣粉205包,库存21包,销售价格为每包12.8元,每包获利2元,合计获利410元,销售金额为26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编码、经营者等情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情况以及供货商的主体资格情况;                                

2、2019122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份,记录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十二个洗涤产品进行抽样的情况                                                  

3、202012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份,记录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店内产品库存情况;                            

4、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HJH(H)字(2019)第3644号—第3655号)十二份以及2020年1月22日《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我局对当事人依法履行了送达《检验报告》的义务;

5、2020年2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销售的这批不合格洗衣粉的进货情况和销售情况;                  

6、2020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供货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供货商的基本情况以及该批次洗衣粉在超市的经营情况;

7、现场照片及商品照片3张,记录了商品的基本信息;                                            

8、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汇总报表一份,记录了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时止该批次洗衣粉的销售情况。   

2020年4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79号《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洗衣粉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洗衣粉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洗衣粉21包;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1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59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30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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