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执罚决字〔2023〕第0009号
当 事 人:唐凯敏
身份证号码:43098********12813
住 址:湖南省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
2023年11月22日9时40分许,因你涉嫌驾驶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密闭措施导致物料遗撒,污染沿线路面的行为,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2日予以立案。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3年11月22日9时40分许,你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湘HA9262)在狮山路新外滩附近路段运输沙子时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洒,污染了附近的路面。
以上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洒,污染了附近的路面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当事人承认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洒,污染了附近的路面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洒,污染了附近的路面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基本属实。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签字确认,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签字。
2023年11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听证)告知书》(沅执罚预(听)告字﹝2023﹞第0009号)。告知对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你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
上述处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沅江市支行,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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