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城执罚决字〔2023〕第1002号
当事人:唐再华等三十六户
业主代表:黎楚良 身份证号码:432302************
委托代理人:杨泽民 身份证号码:430981************
2022年11月10日,市自然资源局将本案移交至本机关。本机关于2023年3月27日予以立案,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唐再华等三十六户在沅江市城区新源路税务巷19号建设的综合住宅楼,未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规划设计面积4320㎡,实际建设面积4538.52㎡,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委托代理人杨泽民提供的黎楚良、周田清、王燕清等业主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二:《委托书》一份,证明唐再华等三十六户授权委托杨泽民身份信息属实
证据三《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委托代理人杨泽民签字确认,证明唐再华等三十六户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委托代理人杨泽民签字确认对唐再华等三十六户违法事实予以认可;
证据五:《照片说明》一份,证明唐再华等三十六户违法建设行为属实,委托代理人杨泽民已签字确认;
证据六:沅江市国税局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017677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4066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再华等三十六户违法建设行为属实;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已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2023年4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唐再华等三十六户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听证)告知书》(沅城罚预(听)告字﹝2023﹞第1002号)。当事人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唐再华等三十六户在未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案涉建筑于2022年11月14日经沅江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沅江市建设工程消防股多方鉴定,基本符合房屋质量安全要求,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唐再华等三十六户处以罚款人民币82374.14元(捌万贰仟叁佰柒拾肆元壹角肆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沅江市财政机关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沅江市支行,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4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2.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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