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农(渔政)罚告〔2025〕8号
当事人:夏*,男,汉族,身份证号430981****02053032,住址: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
当事人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月21日14时25分,当事人在沅江市茶盘洲镇石湖垉水域使用锚竿锚鱼,被本机关渔政执法人员和茶盘洲公安民警联合巡查时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有:锚竿(竿长2.7米,线长100米,蝴蝶锚钩1个)1根,无渔获物。
2025年1月2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展开调查。随后,本机关渔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相关物品及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涉案渔具先行异地登记保存,并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捕捞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捕区水域地点;
证据三:现场捕捞水域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的禁捕区水域地点;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供认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事实;
证据六:禁用渔具认定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携带进入禁渔区禁用渔具为禁用渔具;
证据七:禁用渔具认定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携带进入禁渔区禁用渔具为禁用渔具。
本机关于2025年3月2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渔政)罚告﹝2025﹞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已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之规定。
依照《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不是很配合的情形,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99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商银行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5*******10634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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