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不罚〔2025〕402号
当事人姓名:陈庆
身份证号码:12010919******5010
身份证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五星村腾飞里8号
现住地址: 湖南林源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
2025年3月17日益阳市生态环境局沅江分局对湖南安环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生产地点位于湖南林源纸业有限公司闲置厂房,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芦苇粗加工生产线中的粉磨工序正在进行生产,粉磨工序主要生产设备有:粉碎机两台,一台装袋机,一台布袋除尘器,一台装载机,一条输送带。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封闭式生产车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你作为你单位总经理,负责你单位的全面工作,负有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生产经理及总经理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提取时间:2025年3月17日;2025年3月24日提供单位:湖南安环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的基本信息、授权委托现场负责人的合法性。
2、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提取时间:2025年3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提取时间:2025年3月20日;2025年3月24日;2025年3月25日;2025年3月27日;提供单位: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封闭式生产车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芦苇粗加工生产线中的粉磨工序正在进行生产。
3、影像证据:视频3段、43张现场照片;提取时间:2025年3月17日;2025年3月24日;2025年5月6日;2025年3月12日;提供单位: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被调查单位正在生产、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合法性、执法人员与被调查单位负责人制作笔录过程的合法性。
4、证据名称:生产台账、电费缴纳单;提取时间:2025年3月17日;提供单位:湖南安环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被调查单位的生产情况。
5、证据名称: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监察记录》3份;提取时间:2025年4月16日;2025年5月6日;2025年5月12日;提供单位: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被调查单位已拆除设备。
6、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
我局于 2025年5月21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环不罚告〔2025〕405号)告知你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你单位在接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经查,鉴于你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芦苇粗加工生产线、生物质燃料生产线主要生产设备已拆除,已不具备生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我局案审会的决议,决定对你作出决定如下:
不予行政处罚。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张正怀 电 话:15973****69
石 武 电 话:13973****55
地 址:沅江市泰家菜园巷4号 邮政编码:4131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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