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曾某,居民身份证×××××××××××××××××,1986年07月27日生,户籍地×××××××××××××,现住沅江市××××××××。
现查明:2023年04月04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曾X因手机丢失的原因先后两次在沅江市XXKTV以手掐脖子、扇耳光、脚踹、拿矿泉水瓶砸等方式分别对李X、韩XX、田XX、胡XX等人实施殴打。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曾×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执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沅江市支行庆云山分理处缴纳罚款伍佰圆整;由沅江市公安局送湖南省沅江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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