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沅江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4309810018/2014-722525 文号:沅政发〔2014〕10号 统一登记号: 签署日期:2014-11-26 发文日期:2014-11-26 信息时效期:2019-11-26 所属机构: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沅江市司法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芦苇场,市直各单位,驻沅单位

《沅江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141023

 

沅江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通过政府或财政担保融资筹集的资金等其他政府性资金投资的。

第三条 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全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发改部门或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将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立项和计划文件抄送审计机关。财政、监察及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单位(业主)负责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参与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相关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结)算必审制度。凡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完工初步验收后,必须报送审计机关经审计或审核后方可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以后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督促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的时限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决(结)算书和其他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组织收集并复核审计所需资料,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
   
审计机关应自收到建设单位审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监察部门完成对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资料完整性、程序性的审查。资料不完整、程序不到位时,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补充完善;资料齐全、程序到位的应在审查结束日后20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结)算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含电子资料):

(一)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的须提供银行贷款承诺书或合同;利用外资的须提供经批准的协议书;自筹资金的须提供银行的建设专款证明;预算拨款的须提供已落实的资金证明或文件;

(二)设计图纸、预算(包括总预算、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预算书,财政投资评审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议书、年度投资计划、财政拨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概算、项目批复文件等文件资料;

(四)项目财务收支等有关会计资料和竣工决算报表;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采购、供货等方面的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标底预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合同文本等资料;

(六)预算(概算)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监理报告、项目施工环境监理报告、施工记录、变更合同、结算书等资料;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会计资料和会议纪要、总结报告等

资料;

(八)初步竣工验收报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

(九)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以及其

他相关情况,单独对已竣工单位(单项)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因提高建筑标准、重大设计变更、不可预见支出(如地质、材料价格影响)或不同项目间调剂等原因,增加工程造价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对于工程送审金额超过批复投资金额(或合同价)规定比例,且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审计机关不予接受结算审计。

对于结算终审审定金额未超过批复投资金额(或合同价)的工程,审计机关依法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

对于结算终审审定金额超过批复投资金额(或合同价)10%以内的工程,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将情况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报告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开联席会议,实行联审会签后,审计机关依法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

对于结算终审审定金额超过批复投资金额(或合同价)10%以上的工程,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将情况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在该工程项目调整投资概算文件未下达之前,审计机关不得出具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公

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重点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如果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有异议,应申请审计机关进行复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依法向上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有异议时,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手段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应会同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现场踏勘、检测、测量、会审,并会同财政、监察等部门就重大公歧问题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研究。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审计全过程的监督。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予以改正,并据实结算。

第十六条  凡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审计决定,财政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必须执行,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和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的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在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中披露超合同价原因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及时将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遇到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时,可以聘用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建设单位未经审计机关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决(结)算造价审计(审核)。
   
审计机关应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公开选聘社会中介机构,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要加强对聘用机构和人员的聘用、考核和经费管理,严格对聘用机构和人员的工作过程、工作纪律和工作成果进行监督、复核与审查,建立健全相关管理、考核、奖惩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保障审计质量。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含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市本级财政直接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由上级财政投资以及融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应支付的审计经费,由审计机关根据聘用协议和业务考核办法与结果监督支付。

第二十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预算(概算)书和工程结算书等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

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并事先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或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在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结果确定之前,支付工程款超过规定比例的、或未经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提交竣工决(结)算资料和组织收集审计所需资料的;

(二)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建设、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三)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要求所必须的相应资格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在

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立

即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0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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