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琼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4-20 00:00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沅政办发〔2017〕1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芦苇场,市直有关单位:

《湖南琼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419


湖南琼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琼湖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琼湖国家湿地公园是依法经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合格,并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的湿地公园。

第三条 在湖南琼湖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涉及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四条 依法设立湖南琼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湿地公园内的湿地保护与利用、生态旅游等事务;负责对湿地公园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规划、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制定湿地公园的管理计划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协调湿地公园与周边镇、场、街道的关系。

(四)负责争取、筹措湿地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资金;组织实施湿地公园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

(五)负责做好湿地资源的普查、监测工作,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六)负责对外宣传、推广、交流与湿地科学知识普及、教育、参与国际国内湿地保护与利用的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湿地公园规划与建设应坚持“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湿地公园建设纳入沅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和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湖南琼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湿地公园管理工作。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九条 湿地公园保护内容主要包括水系和水质保护、水岸保护、栖息地(生境)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与文化资源保护。

第十条 湖南琼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湿地公园的土地,开垦(围垦)湿地、采挖自然资源、葬坟、修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二)非法捕杀野生动物,拾捡鸟卵;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

(三)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国家湿地公园界碑、界桩;

(四)在湿地公园内摆摊设点、野炊、焚香烧纸;

(五)擅自在水面设置围网、竹箔等障碍物,开展珍珠、网箱等人工养殖活动;

(六)超标排放污染物、存储固体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权利和义务;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对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并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所损生态环境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突出特色、共同受益”的原则,合理利用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湖南琼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等活动,都必须报湖南琼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妨碍湖南琼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湖南琼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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