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政办发〔2025〕2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沅江市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八届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2日
沅江市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有效防范执法风险,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和服务高质量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公职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形。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人员的尽职免责参照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奖励、行政征收等执法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树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提高执法的公信力。
第四条 容错纠错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减少失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为保障自身依法履职,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权力清单、责任事项清单等内容,明确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方式,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严格的案件审查,依法作出适当的执法决定。对涉嫌行政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已经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岗位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决定,已依法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四)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七)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违法违规问题无法定性的;
(八)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事故的;
(九)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十)因行政相对人拒绝配合调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导致执法行为无法及时作出的;
(十一)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调整,导致行政执法行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
(十二)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容错免责:
(一)为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在法治政府建设、平安建设等过程中积极作为、敢于担当,严格执法、严格管理,受条件限制出现一定的履职瑕疵的;
(二)在综合行政执法等改革工作中,积极探索、先行先试,敢于担当、勇于作为出现非主观失误的;
(三)已履行法定职责或应尽义务,但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因涉及多家执法主体,主动担当、积极作为而出现问题或引发投诉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逃避案件调查等原因,出现非主观失误,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六)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不配合、妨碍执法,且行政执法人员穷尽各类行政措施或手段,或者因有权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法律解释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超出法定时限的,但法律法规对执法期限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确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但因其他部门移交的证据、认定意见等或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鉴定报告等出现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行政执法决定;
(八)在应对突发事件或者执行急难险重任务过程中,为快速处置,未按正常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或存在程序瑕疵的;
(九)执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知因素影响,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十)因执法技术手段限制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导致无法及时发现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可以容错免责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容错免责:
(一)因主观原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不及时查处重点领域违法行为,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行政执法工作中,因主观原因在同一问题上重复出现失误错误或者给予容错免责处理后再次出现同样失误错误的;
(五)违反廉政纪律,假公济私、谋取私利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需要追责问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责任案件调查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二条 容错免责的认定工作由所在单位党组统一领导,由单位法制部门牵头组织,成立专门的认定小组。认定小组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全面调查核实事实,综合考虑主观因素、客观条件、程序方法、后果影响等因素,依法依规作出认定结论。认定结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报纪委监委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或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对存在失误或者错误的单位或个人,在不予追究责任的同时,应当及时督促其汲取教训、改进提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专题培训,帮助其改进工作方法,提升执法能力,并定期评估改进效果。
第十五条 依照本制度不予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除有明确规定者外,在考核、考评、评先评优、干部选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规定为准。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