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2月4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恢复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或赔偿2011—2025年经济损失368512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泗湖山镇电排机手,2010年12月已纳入该批次参保范围。2011年前往补缴费用时,被以已领取农保金为由拒绝办理。申请人持续主张权利并进行资格认证,2018年被告知保费已代缴、可办理激活领待,后又被以超过省“103号文件”补缴截止期为由废止职工社保、恢复农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伪造证据等问题,错误适用补缴政策,侵害其合法社保权益,应恢复待遇或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就同一社保纠纷曾于2021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判决申请人败诉。生效裁判已认定:申请人所在单位未向人社部门提交其参保申报资料,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以用人单位申报为前提,无申报材料则无法启动参保程序,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沅江市泗湖山镇电排机手。2009年,乡镇电排机手养老保险问题经沅江市人民政府同意,按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对象为1996年1月1日后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在职在岗的乡镇电排机手和农机管理员,申请人属于参保对象。各乡镇在注册登记后,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数据参保缴费,单位部分由单位负责,个人部分由个人负责,由乡镇为单位统一上交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沅江市泗湖山镇人民政府申报了辖区内电排机手人员名册,申请人在参保对象范围内。社保经办机构对泗湖山申报的人员养老保险金应缴金额进行了系统计算并将数据反馈至泗湖山镇人民政府。由于申请人一直未缴纳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沅江市泗湖山镇人民政府在办理电排机手参保时剔除了原告应上缴的养老保险金的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2019年2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咨询其社保事宜,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关于刘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关于刘某彪对沅江市人社局关于刘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的答复意见书》,并于2021年7月5日作出《关于刘某某同志社保情况的说明》,告知申请人:依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妥善处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7〕XX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个人身份补缴2016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费必须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申请人在2019年2月咨询社保事宜时,依据该文件规定已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
2021年10月19日,申请人就其养老保险问题以被申请人、沅江市泗湖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判决申请人败诉。生效裁判已认定:申请人所在单位未向人社部门提交其参保申报资料,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以用人单位申报为前提,无申报材料则无法启动参保程序。
2026年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及赔偿申请,要求补缴社保及行政赔偿。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关于刘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其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补缴社保问题;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行政赔偿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法院判决文书、《关于刘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养老保险事项的行政争议已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申请人重新就该事项提出复议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被申请人违法行政并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关于刘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认为其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补缴社保问题”的答复不当,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