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退款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退回申请人所交纳的土地押金,工作经费,其他非税收入共计457937元;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承担因申请人交纳的上述资金而造成申请人的资金占用损失。
申请人称:2012年,因其要求,新湾镇政府申报“XX基地建设项目”。其为项目前期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因被申请人一直未将该土地挂牌出让,故未要求退款。直至2024年6月,该土地挂牌并由他人竞得,且竞得人已交纳全部税费,申请人所交款项构成重复缴纳,应予退还。被申请人长期占有款项,应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的是从申请人账户走的一笔资金,并非申请人2012年向被申请人缴纳了此笔款项。
1.2012年XXXX立项主体是沅江市XXXXX有限公司,非申请人与新湾镇人民政府。
2.土地出让之前,被申请人不可能收取任何个人的土地押金,工作经费。
3.当时此笔款项实际缴款人手上有一联缴款凭证,只有凭此缴款凭证银行才能收取缴款人的资金,这个缴款凭证在缴款人手上。
因此,被申请人只能将该笔款项退给实际缴款人,而非资金缴纳人。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沅江市征地拆迁事务所作为执收单位收取了付款人为“XXXXX生产基础建设”缴纳的“押金”438461元、“工作经费”14476元,收款账户为沅江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通过工商银行现金存入。2014年5月7日,又收取了付款人为“XXXXX生产基地”缴纳的“其他非税收入”5000元,以上合计457937元。
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沈某某从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现508461元。2025年12月3日,其出具说明:2012年7月10日,XXXXX基础建设交到非税账户上的438461元,是本人取现金存入非税账户。该笔款项受李某某委托代交的,因非税不允许转账,所以取现金存入。该笔款项归李某某全权处理。
新湾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证实该项目系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申报,申请人为项目实际推动人和前期费用承担人。
发改局备案证明显示,“沅江市XXXXX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立项主体。
2024年6月,涉案宗地由被申请人依法挂牌出让,并由湖南XX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竞得,该公司已按规定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此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于2012年支付的上述款项未果,引发本次争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缴款凭证仅记载项目名称、立项主体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退款权利主体;被申请人继续占有案涉款项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拒绝退款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一、被申请人收取案涉款项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被申请人作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过程中,以“土地押金”“工作经费”等名义收取案涉款项,系基于行政职权、针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影响公民财产权益的单方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被申请人对该笔款项负有依法管理、清理、处置的法定职责。
二、缴款凭证记载“项目名称”不等于立项公司为当然权利人,应以实质优于形式认定权利主体。
1.缴款凭证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仅属于缴款用途、项目归属的备注性标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项目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财产权利,不能成为退款对象。
2.立项主体不等于款项所有权人。立项仅为行政审批行为,不能仅凭立项登记即推定立项公司为案涉款项的权利人。款项权利归属应当遵循谁出资、谁所有、谁主张权利的基本原则。
3.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立项公司沅江市XXXXX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委托缴款、承继款项或与申请人存在法律关联。被申请人仅以立项主体、票据标注项目名称为由否定申请人主体资格,混淆了行政审批主体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边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本案现有证据已初步显示申请人为案涉款项实际权利人,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合全案证据:申请人委托缴款人沈某某的证言、新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项目及出资情况说明、缴款凭证内容、申请人陈述等相互印证,已形成相应的证据链,且目前没有他人主张相关退款权益,被申请人应主动查实相关权利关系,并认定退款权利主体。
四、被申请人继续占有案涉款项缺乏合法依据,拒绝退款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收取案涉款项的特定目的是保障案涉项目开发及土地前期工作。现涉案土地已依法挂牌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足额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申请人缴款的事实基础和预期目的均已不复存在,被申请人继续占有案涉款项已丧失正当性与合法性。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负有对行政性收费、押金、保证金等款项及时清理、据实退还的法定职责。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推诿不退,实质上构成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与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直接、法定的因果关系,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就申请人申请退款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