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9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9072900730770)(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9月17日0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沅江市桔城大道教育局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执法民警设卡检查酒驾,经检测,酒精浓度为53mg/100ml。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未实施“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5年9月17日0时25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湘HHXXXX的小型汽车行至沅江市桔城大道教育局路段,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检测,酒精浓度为53mg/100ml,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测试结果单上签字确认。后交警当场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对申请人作出了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被答复人在十五日内到交管大队接受处理,被答复人和交警在行政强制措施上签字确认后,交警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给被答复人。同日,申请人到交管大队接受处理,经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做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所述未对其采取“约束至酒醒”“进行血液浓度检测”属法律理解错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仅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才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醉,申请人仅是“饮酒驾驶”机动车,且其已自行联系代驾将车开回,执法民警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当场表示对呼气测试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故无需对其采取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程序合法,现申请人事后对测试结果提出异议,应当不予采纳。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申请人所述应当“约束至酒醒”“进行血液浓度检测”系其对法律理解错误,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7日0时25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湘HHXXXX的小型汽车行至沅江市桔城大道教育局路段,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检测,酒精浓度为53mg/100ml,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测试结果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申请人到交管大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处罚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酒精测试为53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酒精含量阈值,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呼气酒精测试为53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未达到醉酒驾驶的情形,且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表示无异议,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对申请人采取“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无需对申请人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申请人以未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未实施“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是对法律的理解有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