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 沅政复决字〔2025〕94号)
发布时间:2026-01-15 16:20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仿宋_GB2312">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某某对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1013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10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4309813100398400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其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时速不超过35km,整车质量300kg,蓄电池电压68v,续航45km,不属于机动车标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1013日下午18时许,申请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电动四轮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沅江市狮山路与桔城大道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执法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民警认为其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当场交付了编号为4309813100398400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鉴定,申请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1013日下午18时许,申请人驾驶“珠峰牌”电动四轮车(VINLZFKDLAXXXXX0343)行驶至行驶至沅江市狮山路与桔城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执法民警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询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系统,申请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该电动四轮车无脚踏骑行装置,不具备脚踏骑行能力且最高时速超过25km/h,被申请人初步认定申请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为机动车。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以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发出编号为4309813100398400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另查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珠峰牌”电动四轮车(VINLZFKDLAXXXXX0343)未按照脚踏骑行装置不具备脚踏骑行能力,整车质量、电机功率、蓄电池电压均高于GB17761-2024《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非机动车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珠峰牌”电动四轮车(VINLZFKDLAXXXXX0343)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本案中,此次强制措施由被申请人两名民警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为现场笔录,申请人对凭证记载内容进行了确认等,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309813100398400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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