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熊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熊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沅人社答复〔2025〕XX号)(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为申请人办理临时工工龄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以没有原始档案为由不认定申请人临时工的工龄,申请人认为其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有以下档案资料证实申请人是于1978年4月参加工作的:1.原XX船挂机厂(即XX农机厂)的老领导、职工、会计及原XX区企业办的老领导的证明材料(附有联系电话);2.沅江市供销合作社的说明和九六年的档案资料;3.原沅江市XX土产公司的原始档案资料;4.原XX供销社2000年体制改革的工龄核算审核资料。以上档案都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档案中心遗失其个人档案后通过原单位调出的所有资料。申请人认为其要求认定1978年4月至1985年4月的工龄符合事实且有据可依,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的起始年限为1985年4月是依据沅江市档案馆提供的1996年5月《集体职工介绍信存根》和《固定工人调动审批表》;沅江市供销合作社《关于熊某某同志相关情况的说明》进一步说明了其参加工作的年限。至于2000年XX供销社改制时,供销社以工龄计算为依据确定其量化资产的资金分配,只是其单位内部决定改制资金量化分配的依据,不能作为人社部门认定工龄的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因申请人个人原始档案意外遗失,被申请人不能随意猜测或以证人证言作为依据,且临时工是否存在间断情形具有不确定性,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连续性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工资领用等证据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不能认定其七年临时工的工龄。根据现有的历史依据及调查了解的情况,确认申请人的企业职工身份并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4月。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工龄认定错误的问题,要求对其1978年4月至1985年4月间在XX农机厂从事临时工的7年工龄予以认定。
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书》,认为申请人个人档案缺失,目前能够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的个人档案为《固定工人调动审批表》,其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4月。在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能够证实其职工身份和工作经历的原始凭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确认其职工身份并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4月。
另查明,1978年、1984年《沅江市XXX制造厂工资表》中记载了申请人的工资事项;1996年《沅江市供销社集体职工花名册》、2000年《共华供销社干部职工、退休人员买断工龄价款计算通知书》、2002年《沅江市XX土产公司全面合同职工花名册》、2003年《湖南省企业职工升级花名册》、2006年《沅江市XX土产公司政工股档案》均记载申请人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4月。
再查明,2000年《沅江市供销社继续深化供销社系统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中工龄计算的方法是以干部职工的个人档案为准,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企业决定实行资产量化工龄分配当月止。
上述事实有《固定工人调动审批表》《沅江市XXX制造厂工资表》《沅江市供销社集体职工花名册》《共华供销社干部职工、退休人员买断工龄价款计算通知书》《沅江市XX土产公司全面合同职工花名册》《湖南省企业职工升级花名册》《沅江市供销社继续深化供销社系统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本辖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十项规定,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本案中,申请人在原共华农机厂转为正式工前所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如符合上述规定,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核定工龄是劳动用工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基石,也是劳动者退休养老保障及失业保险金核算、劳动合同解除保护等关键性指标。在劳动关系及行政管理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养老保险机构不宜增加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应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申请退休人员的档案材料,实行一站式服务,主动对其工作经历调查取证,进而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准确的工龄认定决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涉及工龄认定的档案材料部分缺失,但档案缺失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且其提交的多份档案信息证明资料载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8年4月。被申请人在没有对申请人1985年4月之前的工作经历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直接对申请人提交的档案信息证明资料不予采信,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5年4月,其行为违背了行政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其坚持必须有原始个人档案材料等原始证据方能确认申请人连续工龄的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4月的《处理意见书》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工龄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