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湖南XXX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单号为XB5975063XXXX。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签收,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仍未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情况。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处理投诉与举报的义务。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接投诉举报材料后,立即对湖南XXX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收集证据。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2025年4月2日通过信件邮寄形式将投诉处理情况回复申请人。湖南XXX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在“XXX食品旗舰店”电商平台页面上宣传销售脆萝卜“三瓶到手价9.9元起”,而申请人在平台购买的三瓶脆萝卜实际付款12.9元,通过执法人员对该公司销售后台的查询,发现原因为申请人在购买过程中没有使用平台提供的优惠券,导致所购商品按原价计算。经执法人员确认,该平台自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9日,该商品累计销售279单,其中使用优惠券以9.9元成交236单。该促销活动真实有效且被广泛使用,被申请人认为湖南XXX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对销售的商品按照要求进行了明码标价,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经研究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邮件单号XB5975063XXXX),投诉举报湖南XXX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响脆萝卜酱”涉嫌存在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签收该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3月1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并于当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邮件单号109811832XXXX),申请人于2025年4月5日签收该函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平台涉案商品快照、交易支付凭证、邮件投递信息、邮件轨迹信息,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提供的电话通讯记录、举报投诉回复函、邮件投递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于2025年3月1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此告知在法定期限内。对于举报部分,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函》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肖勇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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