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沅江市四季红镇XXX食品厂生产的腐乳,该产品营养成分表钠含量为1650mg/100g,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 21922-2008)食品中钠含量与食盐当量的换算公式:食盐含量=食品中钠含量×2.54,涉案产品中食盐含量计算为5.258g/100g,不符合其执行标准《腐乳》 (SB/T 10170-2007)规定的食盐(以氯化钠计)≥6.5g的规定。申请人2025年1月3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生产商,在举报书内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该调解属于投诉,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进行的举报,不是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答复人作出了回复。经过现场调查,涉案产品配料表中钠含量标注错误,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但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食盐含量不符合其执行标准的情况。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数值只是营养参考,并不能作为实际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一)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在平台作出回复,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审理查明:2025年1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提交举报工单,工单内容为关于沅江市四季红镇XXX食品厂生产的腐乳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钠含量通过《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 21922-2008)食品中钠含量与食盐含量的换算公式,换算得出涉案产品食盐含量不符合标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在平台作出回复,认定涉案产品配料表中钠含量标注错误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在举报书内容中含有请求调解的表述“另举报人请求贵局能组织行政调解”,申请人认为调解请求属于投诉内容,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信、12315平台举报回复截图、平台购物交易截图、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通过12315平台提交举报工单,该工单内容中仅含有要求调解的意向,但未明确提出投诉主张,亦未列明具体调解诉求,不构成有效投诉。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工单后,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书面回复,认定存在标签瑕疵的轻微违法行为,告知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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