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案件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举报是否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益阳市XXXX有限公司存在网络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邮寄(邮件单号XB59520XXXX)。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签收,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仍未收到关于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处理投诉与举报的义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接投诉举报后立即对被投诉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收集证据,并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电话的形式对投诉处理情况回复了投诉人。被投诉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宣传销售香辣嗦螺10包只需9.9元,而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10包香辣嗦螺支付11.54元,通过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销售后台的查询,发现原因是投诉人在购买过程中选择的单独购买而且没有使用平台给予的优惠券,事实上消费者如果选择拼单购买加上平台给予的优惠券实际付款金额没有超过宣传的销售价格。被投诉人对销售的商品按照要求进行了明码标价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益阳市XXXX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香辣田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签收举报投诉材料,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关于通话内容双方存在争议,申请人认为电话仅告知了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受理决定,并未告知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对此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通话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平台涉案商品快照、交易支付凭证、申请人邮件投递信息、邮件轨迹信息、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电话通讯记录、被投诉人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涉案商品单独购买和平单购买用券后的页面截图、现场询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现查检查照片、公司营销电脑拼多多平台销售涉案商品界面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市监〔2019〕242号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中的文书式样之十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市监局举报回复必须采用书面回复函形式,但在告知方式的选择上,应充分保障投诉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的知情权和后续可能的救济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采用电话方式告知本身并不违反规定,但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电话告知的录音、书面记录,仅有通讯记录无法确定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无其他佐证材料且申请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视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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