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清云,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是否终止调解履行告知义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未履行告知,投诉事项是否终止调解的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10月19日在慈利县XXX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生产商为湖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的XXXX红油腐乳一份后,认为腐乳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XB2330104XXXX,经邮政官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签收。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仍未未收到被申请人告知关于投诉事项是否终止调解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处理投诉与举报的义务。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于2024年11月1日以短信形式向被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只有在磨浆工艺中需添加水,在配料工艺中只添加了食用油,并未添加水。产品里的水是在其后发酵过程中,因产品中添加了食用盐,腐乳块中的水析出所致。产品在灌装封口后,其产品并未呈现明显的固液两相。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 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符合该规定情形,其标签标识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调查的过程中询问了被投诉人湖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不同意与投诉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寄出(邮件单号:109811834XXXX)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将《投诉举报回复函》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已于2025年2月20日签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认为湖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油腐乳产品标签未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含量,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签收举报投诉材料,于2024年11月1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举报,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对该举报投诉处理进行回复。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将《投诉举报回复函》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已于2025年2月20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商品照片;
2.涉案商品交易支付凭证;
3.申请人邮件投递信息、邮件轨迹信息;
3.申请人投诉举报信;
4.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回复函;
5.被申请人邮件投递信息。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材料,该材料中既有投诉,又包含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对投诉受理的决定并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事项是否终止调解以及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违反了法定程序。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回复函》邮寄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其标签标识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申请人所反映违法行为不存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决定并无不当。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经对其程序违法予以自行纠正,完成了法定职责,已无责令其履行的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程序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