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卢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举报投诉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在超市购买到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XX蒜蓉小龙虾调料200克”一袋,该产品主要配料盐渍辣椒属于复合配料,但是作为复合配料却未标示原始配料。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配料: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根据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盐渍辣椒”是复合配料,添加量超过25%,未按照GB7718要求展开原始配料,显然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不予立案的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随即对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因涉案产品“蒜蓉小龙虾调料”为季节性生产,被申请人检查时该公司并未生产涉案产品,且新的标签版本也已完成了设计,其中复合配料盐渍辣椒按照规定已标识为“盐渍辣椒(辣椒,食用盐,焦亚硫酸钠)”。该公司生产的“蒜蓉小龙虾调料”产品配料添加的盐渍辣椒其原料为辣椒、食用盐、焦亚硫酸钠,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的规定,整改后的新标签已符合该规定。被申请人在该公司主动进行了改正的情况下,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法决定对其不予处罚。根据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反映,申请人就该同一事实同时举报了其购买产品的超市,被答复人通过与超市协商对举报申请进行了撤销,在该过程中,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费用,因此不愿意对申请人进行二次赔付。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在被答复人法律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在武汉市江岸区XXXXX店超市购买到涉案产品“XXX蒜蓉小龙虾调料”,该产品标注主要配料盐渍辣椒属于复合配料,但是作为复合配料却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标识原始配料,申通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生产商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随即对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被申请人检查时该公司并未生产该产品,且新的标签版本在2024年12月2日前已完成了设计,其中复合配料盐渍辣椒按照规定已标识为“盐渍辣椒(辣椒,食用盐,焦亚硫酸钠)”。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举报投诉答复函》认为在该公司主动进行了改正的情况下,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案涉公司不予处罚。
经进一步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和2024年9月20日分别在武汉市江岸区的浙易购XX店、浙易购购物广场XX店,各购买到一袋涉案产品XXX“蒜蓉小龙虾调料”。申请人以“蒜蓉小龙虾调料”产品复合配料盐渍辣椒未在配料表中展开原始配料为由,投诉举报浙易购购物广场XX店超市和生产商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处理过程中,申请人与浙易购购物广场XX店达成和解,并于2024年12月1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了投诉举报申请,期间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部分赔偿费用。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实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超市购物票据、商品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答复函、申请人向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撤销投诉举报申请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涉案产品改正后的新标签版本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第一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的规定,本案中,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蒜蓉小龙虾调料”产品配料添加的盐渍辣椒其原料为辣椒、食用盐、焦亚硫酸钠,原产品标签未标示复合配料盐渍辣椒的原始配料存在标签瑕疵。鉴于涉案公司在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前已主动进行了改正,整改后的新标签已符合该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举报投诉答复函》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