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四季红镇XXXX腐乳厂生产销售的“腐乳”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通过挂号信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至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沅江市四季红镇XXXX腐乳厂生产销售的“腐乳”产品没有标示沥干物的含量、配料表中“酒”的标注不准确、钠的NRV值标注错误三个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的相关规定,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对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沅江市四季红镇XXXX腐乳厂生产销售的“腐乳”产品包装配料表中“酒”的标注和营养成分标注钠含量为2070毫克、NRV为120%为包装标识错误。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包装标识错误不予行政处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规定,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涉诉产品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对申请人提供的问题线索不予立案。请求复议机关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刚于2024年10月10日购买了沅江市四季红镇XXXX腐乳厂生产销售的“腐乳”产品,认为其存在没有标示沥干物含量、配料表中“酒”的标注不准确、钠的NRV值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调解赔偿。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投诉举报答复函》,并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购物截图及商品图片;
二、申请人举报投诉信;
三、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回复函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及时改正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涉案“腐乳”产品配料表中“酒”的标注和营养成分标注钠含量为2070毫克、NRV为120%属于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规定,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本案中,涉诉产品“腐乳”最终呈现固液两相的混合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不需要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