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沅江市XX生鲜超市
经营者:熊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沅江市XX生鲜超市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市监处罚〔2024〕XXX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认定申请人销售的胡萝卜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的要求,并对其没收违法所得33.6元,罚款9966.4元。申请人于6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本身不具备专业的检验能力,且申请人进货时是按正规渠道、按规定查验了相关的检验报告均为合格后才进行采购的,在得知检验不合格后及时下架并停止销售了该产品。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FSQE05XXXXXXXX)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现场已无抽检同批次的胡萝卜,但申请人无法提供供货方的资质及进货票据。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未查验供货方的资质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申请人于8月20日补充提供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及进货票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充分考虑申请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方面的因素,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的减轻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会同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胡萝卜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胡萝卜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
6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FSQE05XXXXXXXX)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现场已无抽检同批次的胡萝卜,但申请人无法提供供货方的资质及进货票据。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
6月25日,被申请人对此违法线索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于5月13日从长沙县黄兴镇XX蔬菜经营部以1元/斤的价格购进1件胡萝卜,共计10kg,总价20元。销售价格3.36元/kg,涉及货值金额33.6元。
8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申请人补充提供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及进货票据。
8月29日,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市监处罚〔2024〕XXX号),对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予以警告;对申请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3.6元,处罚款9966.4元。
另查明,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具有检测食用农产品的资质和证书(证书编号20231900XXXX)。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抽样单、送达回证、检测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沅江市委办公室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沅办发〔2019〕7号)第三条第(十)项“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规定,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管理、处置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职责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6月25日立案,8月29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9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6月17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未能提供供货方的资质及进货票据,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申请人才于8月20日补充提供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及进货票据,证明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相关义务,被申请人对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作出予以警告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销售了的胡萝卜甲拌磷超标,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错误,涉案货值较小,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点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3.6元,处罚款9966.4元的处罚决定符合规定,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侵犯知识产权以及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三)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从上述规定以及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的一般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显然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市监处罚〔2024〕X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