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政EMS单号为XA3287206XXXX,经查询该信件于2024年9月7日由被申请人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二十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7日签收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但该信件一直遗落在门卫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进行了答复,答复书编号沅市监答字〔2024〕9号,以EMS(编号109811828XXXX)邮寄给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EMS单号XA328720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处理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办案人员相关信息。2024年9月7日,被申请人予以签收。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沅市监答字〔2024〕X号)并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邮寄信息;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信息。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日7日签收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符合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要求,且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未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被申请人直到2024年10月28日才予以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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