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沅政复决字〔2023〕17号)
发布时间:2023-09-05 21:51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XXX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XX食品”网店销售“香辣小鱼仔”商品时存在违法行为一事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235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415日在沅江市XXXXX食品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的拼多多XX食品”购物平台购买“香辣小鱼仔”商品,发现平台上宣传1004.5元起,但实际没有该选项,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以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34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件,426日致电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因之前有人投诉举报此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责令改正且于418日已整改到位,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进行了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415日在沅江市XXXXX食品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的拼多多XX食品”购物平台购买“香辣小鱼仔”商品40包,共计消费26.06元。因发现平台上宣传的是100包仅需4.5元起,但实际没有该选项,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于4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对涉案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奖励和赔偿。426日被申请人致电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再根据之前同一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5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购物截图;

2.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及送达回证;

3.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回复函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4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426日予以受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之前同一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有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的行为。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网店产品页面上有1004.5元起”的宣传字样,“起”字字体明显小于“1004.5元”字体,存在误导性宣传,违反了该规定。被申请人在之前的同一举报投诉对此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的决定,被投诉举报人也立即进行了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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