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沅政复决字〔2023〕5号)
发布时间:2023-02-08 08:14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申请人:邓某文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文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批发部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湖南xx特产店”销售xx商品时存在违法行为一事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11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重新答复;二、确认被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的行为违法;三、取消该案相关办案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四、扣押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五、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914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被投诉人沅江市xx批发部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湖南xx特产店”销售的xx商品宣传产品无糖,但其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远超GB28050的无糖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被申请人于20229 18日签收,于2022920日电话通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已收到并受理。被申请人于2022926日作出答复,称被投诉人的行为轻微违法,已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认为不应认定违法轻微情节,应适应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而不是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920日收到并受理该投诉举报,926日执法人员进店检查,发现该店属于合法经营,且履行了作为食品经营单位的法定进货查验业务。被投诉人在商品上架时选择无糖选项不是有意为之,已经作了下架处理。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于930日向申请人书面答复。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邓某文2022830日购买了沅江市xx批发部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湖南xx特产店”销售的“xx”商品1袋,认为其标注的无糖宣传涉嫌虚假宣传,存在欺诈消费者的问题,于202291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要求被投诉人赔偿。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29 18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2920日电话通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已收到并受理,于2022926日作出不予处罚的答复,于930日交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购物截图;

二、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及送达回证;

三、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回复函及送达回证;

四、被申请人答复予以受理的电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918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926日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十五个工作日的要求,于930日交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五个工作日的要求。

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实际上指的是商业性展示广告信息的例外条款。“例外条款”所指的就是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应当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以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本案所涉商品“无糖”或“含糖”的标注是商品质量的介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广告,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人对商品质量的介绍不准确,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主观故意,属于情节轻微,在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后立即进行了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的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918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920日电话通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已收到并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七个工作日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第三项、第四项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机关的工作职责,且没有具体的申请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第五项复议请求与第一项复议请求重复,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决定;驳回申请人的二、三、四项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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