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沅政复决字〔2022〕8号)
发布时间:2022-05-24 10:28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28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宗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公司生产的XX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一事的处理结果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214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22112日在店铺购得沅江市XX公司生产的XX产品,认为该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与产品名称不一致,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案件是否立案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对沅江市XX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名称为XX产品类型为酱卤肉制品、产品执行标准号GB/T23586。经查明,该产品的生产过程在经过卤制后增加了烘干工艺,其核心工艺仍为卤制,符合GB/T23586标准,其名称标注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另外,涉事企业在接到举报后已经对产品标签进行了修改,由“风干XX”改为了“酱卤XX”,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按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回复、送达,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112日在店铺购得沅江市XX公司生产的XX产品,认为该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与产品名称不一致,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调查处理决定,于2022124日作出了答复并于222日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答复函、购物截图、产品图片、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受理告知存在程序瑕疵。鉴于被申请人已作出答复,本机关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已无实际意义,现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在日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并改进。

另外,涉事企业在接到举报后已经对产品标签进行了修改,由“XX”改为了“酱卤XX”,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政府

                     202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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