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沅政复决字〔2022〕7号)
发布时间:2022-05-24 10:24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27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公司生产销售的XX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一事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223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113日作的《举报投诉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211日从超市购买了沅江市XX公司生产销售的XX产品,认为该产品标签未标注“鱼”是“鲜动物性水产品”还是“冻动物性水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3.4条及《食品安全法》第71条的规定,于 202215日向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113日作出《举报投诉答复函》称: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产品标签标识并未违反GB 7718的规定。申请人不服此答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依据该产品执行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GB 10136-2015)第4.1规定:“产品标识应符合GB 7718的规定,并注明食用方法”。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标示内容”,并无对原料应标注“鲜动物性水产品”或“冻动物性水产品”作出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缺乏法律依据,决定不予立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因生活需要于202211日从超市购买了沅江市XX公司生产销售的XX产品,认为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于202215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企业退还货款并赔偿、被申请人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对其予以奖励。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113日作出《举报投诉答复函》并回复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答复函、购物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该产品执行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GB 10136-2015)第4.1规定:“产品标识应符合GB 7718的规定,并注明食用方法”。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标示内容”,并无对原料应标注“鲜动物性水产品”或“冻动物性水产品”作出规定。因此,沅江市XX公司生产销售的XX产品标签未标注原料“鱼”是“鲜动物性水产品”还是“冻动物性水产品”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政府

                    202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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