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沅政复决字〔2022〕4号)
发布时间:2022-03-30 10:08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24

 

申请人: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11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沅人社工伤认字〔2021XX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 202212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1124日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2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第三人郭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承建XX涂装项目,在项目开始前申请人与鄢某签订《安装承包协议》一份,鄢某承包项目中的安装部分,项目现场的安装工人都由鄢某负责,伤者郭某系由鄢某安排至项目进行安装作业,非申请人的安排;此外,申请人与鄢某之间系按承包款结算,郭某的报酬都是由鄢某发放,与申请人无关。综上,可以非常清晰地看出郭某非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与郭某之间无劳动关系,其受伤过程、方式、时间等情况申请人之前也不知晓。郭某应与鄢某或鄢某所属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此前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郭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郭某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退一步讲,因为郭某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也应通过劳动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而不是直接由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申请人不公平,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2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郭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承建XX涂装项目的合法公司,作为法人,申请人具备相关建设的资质,该资质不只是指具备技术能力,而且也考虑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以及承受承建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风险能力。申请人承建XX项目后,将项目的工程部分分包,属于申请人内部管理模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申请人的分包行为未获得发包单位同意或备案。申请人将项目部分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虽签订了《安装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对受聘的员工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由用工单位即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2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应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81117时许,郭某在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XX涂装设备安装项目工地吊装钢材时,不慎将右小指末节砸伤。后送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指末节粉碎性骨折;2.右小指清创缝合术后。

  2021923日,郭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927日受理。20219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沅人社工伤举字〔2021XX号《举证通知书》。20211016日,申请人提出确认工伤异议。被申请人于1020日进行了调查取证。2021112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郭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1130日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郭某。

  另查明,2021329日,申请人将XX搅拌车重型积放链输送线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鄢某。202185日,鄢某雇请郭某等人从事该工程设备安装施工等工作。

  202212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沅江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郭某工伤认定申请报告、郭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确认工伤异议书、沅江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安装承包协议、施工安全协议、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申请人承包了XX涂装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并将XX搅拌车重型积放链输送线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鄢某,申请人应当知晓鄢某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鄢某雇佣郭某工作,郭某系在从事该安装、调试工程项目时受到伤害的,应当由违法分包的施工单位申请人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以该单位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有合法依据。申请人与鄢某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中确认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也并未剥夺申请人向鄢某追偿的权利。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郭某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1124日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2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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