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农(渔政)罚〔2024〕55号
发布时间:2025-02-17 15:45 信息来源: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泗湖山工作站 浏览量:1686


农(渔政)罚〔2024〕55


当事人:曹*华

身份证号:4323*****************

住址: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

当事人:方*华

身份证号:43230***************

住址: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

当事人:肖*

身份证号:43098****************

住址:沅江市共华镇****************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1月22日16时左右当事人曹*华、方*华、肖*在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五花洲水域开12v电推皮划艇进行徒手摸鱼,返回途中被南洞庭派出所查获,检查发现:皮划艇1艘、12v电推1台,渔获物:(鲇鱼41.4千克,鲤鱼53.7千克)共计95.1千克。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确定了当事人违法捕捞的事实后,于2024年11月23日将案件移送我执法大队泗湖山禁捕管理站处理

2024年11月23日,经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本机关渔政执法人员立即立案调查。随后,本机关渔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相关物品及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指认,并制作了《现场指认笔录》;对渔获物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指认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所有证物;

证据四:执法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五:渔获物称重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渔获物重量;

证据六:捕捞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地点;

证据七:《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供认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2月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沅农(渔政)罚告听〔2024〕55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或听证,已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作、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2;违法情节: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第二次违法行为被查处或者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不足一百公斤或者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非法捕捞渔获物渔获物95.1千克(鲶鱼41.4千克、鲤鱼53.7千克)

2.共处罚款24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商银行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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