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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0-07-07 09:41 来源:沅江廉政网 作者:纪委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定》针对当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规范了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制度。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体现,是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回应社会关切的重要举措和制度创新,对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特别是健全党内监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规定》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规定》要求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各级党组织要依照《规定》认真做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协助党委抓好任务分解,保证《规定》得到贯彻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规定》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5月26日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天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一)》,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