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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时间:2021-02-03 09:06 来源:沅江信息 作者:

(2018年1月30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2020年12月31日中共湖南省委常委会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是指对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上述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由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对其他单位和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实事求是、科学认定、权责一致、失职追责、尽职免责、终身追究的原则,既严格追究责任,又保护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积极性。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问责情形为:

    (一)出现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且持续恶化的(按照国家规范监测,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省级以上重要环境功能区的大气、水、土壤三大类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项连续2年同比下降,或者一项连续2年同比明显下降);

    (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

    (三)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突破生态保护红线、超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而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环境敏感问题,处置不力,导致问题恶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未完成国家和省委、省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保护重点任务,或者发生严重生态环境违法事件,导致国家实行全省域区域限批、局部限批或者行业限批,影响全省高质量发展的;

    (六)不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工作部署,情节严重的,或者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追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调查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统一负责全省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线索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受理线索后,省生态环境厅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初步调查。对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进行应对和处置。

    第七条  经初步调查,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由省生态环境厅报省政府批准后,启动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启动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时,省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按照要求配合调查。发生不属于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启动调查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由市州或者县市区政府参照本办法进行调查。 

    第八条  省政府进行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一般由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等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市州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员以及相关技术、法律专家组成,省生态环境厅为组长单位。调查组组成人员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开展工作。

    省纪委监委可以提前介入,视情成立责任追究审查调查组。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

    第九条  调查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调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查清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现状、经过、人员伤亡等情况,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以及生态毁损等情况进行评估;

    (二)分析造成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认定问题(事件)的性质、等级;

    (三)界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形成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报告,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组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鉴定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发生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单位、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的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工作原则上30日内完成,情况特殊需延长的报经省政府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报告,并经过调查组全体会议审查,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报省政府审查批准,根据情况报省委审查批准。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发生单位的概况和发生经过;造成的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发生的原因和问题(事件)性质及其历史过程的追溯情况;发生单位对环境风险的防范、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情况;发生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情况;责任认定和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处理建议;其他有必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调查报告批复后,对涉嫌违犯党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省纪委监委。调查报告和相关问题线索涉及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案件或者提前介入案件的,应当一并抄送省人民检察院。省纪委监委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通报省政府。

    对涉嫌环境刑事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应当依法受理,组织立案查处,查处完毕后,15日内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由省生态环境厅向省政府报告。

    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依权限对问题(事件)发生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处理;问题(事件)发生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本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处理。处理完毕后,15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由省生态环境厅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处理信息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开发布。必要时,可以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外发布调查进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调查报告和省纪委监委向省政府通报的责任处理情况,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问责情况。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经调查后认定有关单位以及领导班子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得评定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不得在年度考核中评定为优秀;

    (三)对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者个人进行约谈;

    (四)对单位按照规定采取追回、扣减或者停拨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等措施;

    (五)对单位新上建设项目实行限批。

    对按照规定应当问责的,采取以下形式问责:对相关责任单位,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调整处理。对相关责任人,情节较轻的,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诫勉;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务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或者申请复审。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进行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从以下方面严格科学把握:

    (一)对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从严问责,主要包括:

    1.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以及利用权力强令有关部门违法审批的;

    2.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放纵违纪违法行为的;

    3.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或者利用权力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

    4.违反科学民主决策程序,作出重大错误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已经发生的生态环境问题不重视、不采取措施,导致问题恶化,造成重大损失的;

    6.阻碍和干扰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的;

    7.其他问题情节严重需要从严问责的。

    (二)对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责任人实行终身问责。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组开展调查时应当对造成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历史过程进行追溯调查,对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严重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调离原单位、已提拔重用或者退休,都一律严格问责。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完整保存经济工作重大部署、重大建设项目决策审批以及贯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资料档案,以便追溯调查。

    (三)对为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履职、依法行政的工作人员予以保护,在责任追究时酌情予以免责或者减轻问责。主要包括: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单位的部署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的;

    2.对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错误决策或者违法干扰行为进行了抵制或者如实反映了情况,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本人无权或者无力改变其结果的;

    3.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了问题(事件)恶化,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损失的;

    4.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发生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

    5.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非环保原因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

    6.其他可以给予免责或者减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应当注意科学区分不同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对省直部门、市州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要着重查清其职责范围内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决策、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落实等方面履行职责的情况;对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乡镇党委和政府,除查清其职权范围内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决策、行政审批和对上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外,还要着重查清其履行属地监管责任,查处、上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问题隐患整改以及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等方面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是指符合《湖南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湘政办发〔2018〕2号)之较大(Ⅲ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问题情形。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相关分管负责人是指分管生态环境问题(事件)发生领域业务工作的地方和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