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矛盾纠纷
沅江市琼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案情简介】
孙某与夏某均为再婚,双方各育有一个儿子,再婚后未再生育。后夏某身患癌症,行动不便,一直由孙某照顾,夏某于2020年3月31日逝世。孙某与夏某的儿子夏某聪、父母夏某林、李某珍因夏某的遗产分割产生纠纷。主要有纠纷的财产系夏某去世前居住的一套商品房及其生前的债权债务。
【调解过程】
经过调委会工作人员的实地走访和调查,发现该纠纷的矛盾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孙某主张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该归他所有。理由是该房屋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夏某并未出资,理所应当由其所有。二是夏某聪主张,该房屋其母亲夏某也有出资,由于其身体不适一切交由孙某代为办理,且该房屋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该房屋。三是夏某林、李某珍主张该房屋其女儿有份额,作为父母有继承权。
琼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讨论分析后认为:
该房屋系孙某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夏某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调委会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走访和劝说,并组织了二次调解。第一次调解围绕孙某与聂某聪之间进行。《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受赠的财产、继承的财产等。因此,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孙某个人名下,但是该房子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夏某去世,其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考虑到夏某聪与孙某实际并未共同生活,双方共同居住难以磨合,会产生更大的矛盾,调解员建议由孙某或夏某聪一方给予对方适当的经济补偿,各自重新开始新的生活。双方同意调委会提出的建议,孙某提出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且年近60,与周围的邻居也都熟悉了,想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夏某聪表示其并未在沅江发展,同意孙某的要求,至于具体金额有待协商。第二次调解由于夏某林、李某珍年事已高出行不便,调委会工作人员上门对其进行调解,此次调解主要围绕夏某林与李某珍对于该房产的继承问题。有了第一次调解的基础,夏某林、李某珍做出了让步,也考虑到夏某在世时孙某对生病的夏某照顾有加,且他们年事已高对于钱财没有什么大的要求,将该房屋的继承权全权交给夏某聪。经过调解与协商,最终调委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调解协议约定:孙某支付九万元给夏某聪,作为夏某聪、夏某林、李某珍对于夏某房屋继承的补偿,夏某聪搬出该房屋,如有需要,夏某聪、夏某林、李某珍无条件配合孙某做好房屋过户更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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