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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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具体内容 |
当事人: 湖南潇湘旺红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981MACL38UA95 住所 (住址): 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四季红镇移民特色腐乳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经营者): 邓正喆 身份证件号码: 43098120******542X 2026年2月11日我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核查处置平台发送的湖南潇湘旺红食品有限公司不合格报告。分别为2025年11月16日生产的规格为350g/瓶的红油腐乳,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并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2月16日生产的规格为350g/瓶红油豆腐乳,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并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NO:A2026-05- J300279、NO:A2026-05-J300172)两份,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未提出异议。2026年3月5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湖南潇湘旺红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照, 并告知当事人检查事由。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库内的库存产品进行检查清点,有大量腐乳库存,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5年11月16日、2025年12月16日的涉案产品库存。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进行了检查,该公司当日在进行生产,车间内较干净。针对车间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4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2批次的食品,经抽检不符合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的要求。 2025年11月16日生产的规格为350g/瓶的红油腐乳一共生产了15件,每件8瓶;销售价是每件50元,全部销往长沙千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750元;2025年12月16日生产的规格为350g/瓶的红油豆腐乳一共生产了 10件,每件8瓶。销售价是每件48元,全部销往湖南万鲜令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480元。涉案的2批次产品货值总额为1230元,总违法所得12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询问调查人身份。 2.《营业执照》、 《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资格及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和生产许可类别。 3. 当事人涉案的现场检查照片3张、场地门牌1张,证明了检查时该公司的厂址、厂内生产情况。 4.2026年2月11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了两批次产品不合格情况。 5.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至本局检查时止公司的生产状况和库存情况。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食品货值金额。 7. 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台账和销售台账,证明了每批次不合格产品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 8.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通知书回复函,证明了当事人主动召回产品的情况。 9. 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以及整改后的相关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依法收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经出证人签名或盖章确认,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04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沅市监罚告〔2026〕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十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综合考虑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等方面、及时改正,当事人其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30元。 2、罚款55000元,罚没款共计562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6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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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 公开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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