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开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6〕10号

详细信息

公开具体内容

当事人: 湖南美味臻品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981MADAK77N05

住所 (住址): 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四季红镇四季红镇腐乳产业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经营者): 夏刚永

身份证件号码: 43098119******5436

我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发送的湖南美味臻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油腐乳不合格报告。报告显示该公司2025年10月26日生产的规格为350g/瓶的红油腐乳,经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抽检并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2026年1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公司法人夏刚永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2026年1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2025年10月26日生产的350g/瓶的红油腐乳,经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抽检并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产品共计生产了50件,以66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湖北荆州两湖市场,违法所得共计3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11月13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顺序号:DBJ25430900569130638),证明被抽样食品“美味臻品腐乳(豆制品)”是由湖南美味臻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

二 :检告1(编号:№ :DBJ25430900569130638),证明湖南美味臻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美味臻品腐乳(豆制品)”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摄于湖南美味臻品食品有限公司的照片1份,证明现场检查不合格批次的美味臻品腐乳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夏刚永询问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2025年10月29日抽检不合格批次美味臻品腐乳的生产、销售情况及检验报告(编号:№:DBJ25430900569130638)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产品生产、销售记录,证明该批次产品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无违法记录和当事人进行的整改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首次违法和进行整改的情况。

2026年0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罚告〔2026〕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取证等执法行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为初次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货值为3300元,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来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的罚款。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等方面,当事人初次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

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300元;

    2、罚款12000元,罚没款共计15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5日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食品药品监管
一级事项 行政处罚 二级事项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公开时限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公开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其他
  • 详细信息
  • 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