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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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具体内容 |
当事人: 湖南潇湘旺红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981MACL38UA95 住所 (住址): 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四季红镇移民特色腐乳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经营者): 邓正喆 身份证件号码: 43098120******542X 2025年11月3日、2025年11月10日、2025年11月11日我局陆续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发送的湖南潇湘旺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油腐乳不合格报告。分别为2025年8月24日生产的规格为800g/瓶的红油腐乳,经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抽检并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10日生产的规格为450g/瓶红油腐乳,分别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经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检并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21日生产的规格为450g/瓶的红油腐乳,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并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检验报告(NO:SC251181004、NO:SPJD20250548)两份,并告知当事人检查事由。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会议室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湖南潇湘旺红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者邓正喆,且悬挂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公司法人代表邓正喆在现场。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库内的库存产品进行检查清点,有大量腐乳库存,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5年8月24日、 2025年9月10日的涉案产品库存。 2025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湖南潇湘旺红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照,送达了产 品 检 验 报 告 ( N O : A 2 0 2 5 - 0 5 - J 7 7 3 5 3 0 、 N O : YA132510PT00294、)两份。并告知当事人检查事由。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库内的库存产品进行检查清点,有大量腐乳库存,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5年9月10日、2025年9月21日的涉案产品库存。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进行了检查,该公司当日在进行生产,车间内较干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来17条整改意见。执法人员下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改【2025】012号),要求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进行整改。因当事人连续多次抽检不合格,我局认为当事人不能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成品仓库及生产车间进行查封。 2025年11月14日,我局再次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发送的湖南潇湘旺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油腐乳不合格报告。该产品为2025年10月22日生产的规格为350g/瓶的红油腐乳,经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检并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检验报告(NO: DBJ25430900569130636) 一份,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查封的成品库内的库存产品进行检查清点,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5年10月22日的涉案产品的库存。 2026年1月19日,我局再次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发送的湖南潇湘旺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油腐乳不合格报告。该产品为2025年9月21日生产的规格为450g/瓶、商标名称为手信李的红油腐乳,经孝感市检验检测中心抽检并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2712-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检验报告(NO:2025S3719) 一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成品库内的库存产品进行检查清点,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5年9月10日涉案产品库存。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1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湖南潇湘旺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上述4批次的食品,经抽检不符合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的要求。2025年8月24日生产的规格为800g/瓶的红油腐乳共生产了20件,2025年8月24日全部销售到益阳市,销售价格为64元每件,货值总金额1280元。2025年9月10日生产的规格为450g/瓶红油腐乳共生产了45件,其中30件于2025年9月10日销售到安徽宿州,货值金额为1620元;15件于2025年9月10日销售到浙江湖州,销售价格为54元每件,货值金额810元,总货值金额为2430元。2025年9月21日生产的规格为450g/瓶的红油腐乳共生产20件,于2025年9月21日全部销售到湘潭韶山,销售价格为52元每件,货值金额为1040元。2025年10月22日生产的规格为350g/瓶的红油腐乳共生产了70件, 其中益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于2025年10月29日抽检12瓶,售价为每瓶6.5元,总金额为78元;2025年10月30日将68件产品销往益阳,销售价格为每件50元,金额为3400元,该批次货值总金额为3478元。 2025年9月21日生产的规格为450g/瓶、商标名称为手信李的红油腐乳共生产了30件,于2025年9月21日全部销往长沙经销商,销售价格为54元每件,货值总金额为1620元。涉案的4批次产品货值总额为9848元,总违法所得98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询问调查人身份。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资格及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和生产许可类别。 3. 当事人涉案的生产现场照片2张、场地门牌1张,证明了检查时该公司的厂址、厂内生产情况。 4.2025年11月3日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2025年10月31日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2025年11月11日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2025年11月10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2025年11月13日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2026年1月16日孝感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四批次产品不合格情况。 5.现场笔录四份,证明至本局检查时止公司的生产状况和库存情况。 6.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涉案食品货值金额。 7. 当时人提供的入库台账和销售台账,证明了每批次不合格产品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及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通知书回复函,证明了当时人主动召回产品的情况。 8.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5】012号)一份、【2025】146号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一份,执法人员对仓库及生产车间查封照片2张,证明了查封该公司生产场地和库存的产品。 9.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以及整改后的相关照片20张。 2026年0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罚告〔2026〕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我局暂未收到当事人涉案批次产品的举报或投诉,且当事人提供了整改报告及后续产品的合格报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可以认为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十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等方面、及时改正,其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848元; 2、罚款40000元,罚没款共计4984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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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 公开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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